国务院港澳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强内地与香港中医医疗合作规范管理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1)港办交字第10283字《关于加强内地与香港中医医疗合作管理的通知》主要精神摘录如下: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与香港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加强对两地中医医疗合作的管理。根据《通知》精神,今后凡与香港进行中医医疗合作的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并按《通知》要求执行。
        一、 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应严格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内地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规及香港当地法律。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内地中医药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开展的中医医疗合作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
        三、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拟同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时,应先将合作意向书报所在省(区、市)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立项审批。在得到批准前,不得与对方签定任何形式的协议。合作项目获批准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签约或人员赴港手续。
        四、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与香港方面进行中医医疗合作的对象限定为香港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及其他经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合作项目限定为中医临床教学、科研以及与之相关的中医医疗活动。
        五、内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上述程序批准,不得在香 港与任何机构或个人合作或独立开办中医医院、中医诊所,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在香港从事行医、义诊等中医医疗活动。
        六、内地人员赴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须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立项批件(复印件),并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赴港工作签注。各地方外办(港澳办)不得批准任何人员持访港签注赴港从事上述活动。
        七、凡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的内地有关单位均应遵守上述规定。各地方外办(港澳办)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有关单位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活动的领导与管理,对于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香港组织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变相组织各种中医医疗活动者,将严肃查处,并对组织和审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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