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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日期:2009-06-30 文档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1992年第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人。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 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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